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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施工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及以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合同应当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应当使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文本。
第六条 施工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施工系列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不得非法干预施工系列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代理签订施工系列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第九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开工前订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应当在专业工程开工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在劳务作业开始前签订。
第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实质性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质量、价款等。
第十一条 所有的地级市和直管市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备案均在网上进行,县市施工合同逐步实现网上签订和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签订和备案按下程序进行:
1、合同当事人通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登陆“湖北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系统”,填写相关信息后,下载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施工合同(草案稿);
2、合同双方就施工合同(草案稿)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再次登陆“湖北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系统”并上传施工合同和相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3、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对上传的施工合同和相关文件及证明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通过;
4、合同当事人下载并打印出带条型码和备案水印的施工合同,进行签字盖章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如需分包,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签订分包合同。
分包人不得转包或再行分包(劳务作业除外)。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招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二)不招标的工程,承包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发包方的相应证件;
(三)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书;
(四)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
第十五条  专业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材料;
(二)招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三)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书(施工组织设计);
(四)合同双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五)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双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施工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招标的工程,提供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施工合同备案时,合同备案管理机构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施工合同
1.建设单位是否将工程肢解发包;
2.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是否一致;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采用了工程量清单计价;
4.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符合《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规定;
5.预付工程款的比例(或数额)、支付时限和抵扣方式(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施工进度或投资计划逐年预付);
6.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总额、预付金额(开工前预付不低于总额的50%)、支付办法、抵扣方式等;
7.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工程价款的60~90%)和时限;
8.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支付方式;
9.采用固定价格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合同价款不应超过200万元,并明确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系数(或风险金额)以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10.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明确约定可以调整综合单价的情况;
11.采用定额计价的,各项费率、各专业费率(土建、安装、装饰、市政、园林绿化、修缮等)是否约定清楚,并符合相关规定;
12.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时限应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明确约定支付方式、数额、时限;
13.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惩约定;
14.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保险、担保事项;
15.采用可调价格,应明确约定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以及各种可调因素;
16.对于双方同意的分包工程应在合同中约定;
17.合同中对工期、质量的约定是否明确、合理;
18.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只能选择一种;
19.附件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金的数额、返还时限的约定应符合规定;
20.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21.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工程是否招标;
22.备案资料是否齐全;
23.是否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24合同实质内容与招投标文件是否一致;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或有潜在争议的条款。
(二)专业分包合同
1.参照施工合同;
2.分包工程在施工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建设单位是否同意(书面同意材料)。
(三)劳务分包合同
1.劳务分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2.劳务报酬的结算、支付方式、数额、时限;
3.违约责任的约定;
4.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 经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通过并出具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备案申请人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
第十九条 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中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发生改变的,承发包双方应在签订后7日内向施工合同备案审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解除或变更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审查机构;变更合同的,应将变更合同协议草案报送施工合同备案审查机构审查,经同意后,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书,并在变更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的7日内报原备案审查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施工合同在全部履行后即告终止。施工合同终止后14日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终止的相关资料报送施工合同备案审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工程合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以备案的合同为准。建设工程结算和审计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分包合同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申报资质升级、增项时相关的业绩认定、工程建设执法检查和各类表彰评优活动,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市场、质量、安全、建筑执法等机构,应建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及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网上动态监察和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市场、建筑执法等机构应当加强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备案情况;
(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的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工程管理资料的符合情况;
     (三)项目经理、质检员等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变更备案等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障安全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标准和措施落实情况;
    (二)安全防护费的拨付、调整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经理、安全员等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变更备案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动态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和工程合同履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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